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思婷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三豐路2段由國豐路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左
側超越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即被害人邱莉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邱莉蓁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左明示側性膝部擦傷
、左明示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莉蓁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3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