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TRAND NOEMIE MARIE(中文名:林涵夢,法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ERTRAND NOEMIE MARIE於民國113年6
月9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潭
興路1段旁機車練習場,欲右轉進入機車練習場,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
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適告訴人王穗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被告右後方同向直行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上下唇多處擦挫
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BERTRAND NOEMIE MARIE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穗臻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