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18號
TCDM,114,交易,718,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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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蘇有城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
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褪,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前某時,行
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與楊原誠(未受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蘇有城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有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交通動力工
具犯行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一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
克之狀況下,猶駕駛小貨車上路,且追撞他車,罔顧公眾及
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自陳因
肢體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4、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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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