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97號
TCDM,114,交易,69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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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懋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永春東
七路與同市區龍富十五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上開龍富十五路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陳政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告訴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挫
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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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