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74號
TCDM,114,交易,674,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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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林銀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8時3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廖○嬋(未滿1
8歲,真實姓名詳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中市西屯
區福上巷由文華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
○○巷000弄○○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被告甲○○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319
巷由崇義街往福上巷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彎時,依當時
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以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
道內行進,即貿然左轉彎,以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乙○○因而
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
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即告訴人)、甲○○(即告訴人)2人
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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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