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彰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
中東路1段由軍福十九路往潭子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松竹路1段,適告訴人陳彥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環中東路1段
由潭子區往軍福十九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
三掌骨骨折、左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上排牙齒部分缺損
及鬆動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