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1段近大
墩十一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移,而依
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往大
墩十一街靠右行駛至待轉區;適有告訴人翁瑜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腓骨
外踝骨折、左側跟骨骨折、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