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瑋鎮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
明路由臺灣大道往朝馬二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朝馬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朝馬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書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同市區黎明路由朝馬二街往臺
灣大道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肩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