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0號
TCDM,114,交易,6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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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文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
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
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林美澐(由其配偶即告訴人陳益春
配偶身分獨立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並向左
偏移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澐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左肩及左下肢擦傷及意識混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業於114年5月19日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
本院,有該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第8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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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