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筠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筠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筠宜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外側車道由東向
西往五權南路方向直行,而行經大明路靠近永隆路口時,在
黃筠宜之左方,適有鄭若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明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五權南路方向直行欲
穿越上開路口。黃筠宜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之距離,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
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轉欲變換車道。後黃筠宜所騎乘之
085-LMR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鄭若岑所騎乘之NSJ-077
8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鄭若岑人車倒地
,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
左側鼠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左側
足部約2×1公分深度擦傷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筠宜固坦承所騎乘之機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五權南路方向
直行,而行經大明路靠近永隆路口時,雙方之機車有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
我不承認有任何過失。就像人走路都會稍微偏一下,所以我
騎車相對也會稍微偏一下,我就是直行,沒有打方向燈是正
常的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若岑(偵卷9472號第32頁、第91-9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9472號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9472號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卷9472號第37-3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9472號第4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9472號
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9472號第45-51
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偵卷9472號第53-87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偵卷9472號第39頁)在卷為憑,應明確知悉機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相關規定。
㈡、次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9472號第45-46頁
),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往左偏,進而導致告訴人之機
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就是要直行,所以我沒打方向燈,就像人走路都會稍微
偏一下,所以我騎車相對也會稍微偏一下等語(本院卷第50
頁),益證被告之機車斯時確有突然往左偏轉,而存有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另者,佐以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我當時騎機車在大明路上,對方在我右邊,到案
發路口時她突然沒有打方向燈,沒有在待轉區就直接要左轉
,我因為閃避不及就跟她相撞,她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
(偵卷9472號第39頁)。是勾稽告訴人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9472號第45-51頁),可知被告之機
車行經大明路靠近永隆路口時,依照被告機車所處之位置,
能供被告全面清楚觀察道路上之狀況,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
車輛動向之視線。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偵卷9472號第37、53-6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當時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被
告存有能注意後方直行車之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無訛
。又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
持安全之距離,自有充足時間採取減速剎車、注意後方有無
來車等安全措施,無需貿然向左偏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雙方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先讓直行車
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等節明確。
四、又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警方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偵卷9472號第101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
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
安全距離,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被告與
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未記載關於是否撤回告訴事宜)在卷
可查。又告訴人陳述:我對被告的態度感到非常不高興,所
以即便調解成立,我仍不想撤回告訴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斟酌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名子女。現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大小月之
分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