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76號
TCDM,114,交易,57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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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君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林庭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君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7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
北路內側車道由永興街往崇德路一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間7時15分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
人行駛時,如欲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林庭嬅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中線車道由永興
街往崇德路一段方向駛至上址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不得跨越車道線行
駛,被告廖彥君林庭嬅竟均疏未注意,被告廖彥君貿然往
切入中線車道,被告林庭嬅見狀貿然切換至外線車道,適
有告訴人吳松駿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長
吳○蓁(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次女吳○樺(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
道由永興街往崇德路一段方向駛至,被告林庭嬅駕駛之汽車
撞擊告訴人吳松駿之機車,告訴人吳松駿因而人車倒地,告
訴人吳松駿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
腫、牙冠/牙根折、臉部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唇部撕裂傷,
吳○蓁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上唇與頭皮撕裂傷、
臉部多處與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吳○樺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臉部挫傷及門牙搖晃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彥君、林
庭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松駿(兼吳○蓁吳○樺之法定代理人)
、張庭榕(為吳○蓁吳○樺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廖彥君
林庭嬅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廖彥君林庭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松駿、張庭榕、吳○蓁吳○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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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