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采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游采頤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竹師路2段11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陳錦瑜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
傷、右手挫傷、右大腿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采頤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錦
瑜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