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榕
謝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榕於民國113年2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靠右直行,於同日1
5時24分許,行經慶光路與環中路8段168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進入環中
路8段1680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未達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從慶光路北往南方向道路右側逕行左
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左側並行
之車輛,適謝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
沿慶光路由北往南向直行在邱俊榕機車之左後方,本應注意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行車速度,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靠右行駛,
且未注意其右前方邱俊榕之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以60
至70公里之時速直行並通過本案路口,與邱俊榕之機車並行
,邱俊榕之機車遂與謝詠翔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謝詠翔之自用小客車再碰撞由洪國益(洪國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地4
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詠翔所涉對洪國益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駕駛正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邱俊榕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挫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背部擦傷、左手腕挫傷併三角纖
微軟骨破裂等傷害,謝詠翔受有左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洪國益則受有右側下肢、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頸
痛等傷害。邱俊榕、謝詠翔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係肇
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詠翔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詠翔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詠翔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之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
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上開
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被告謝詠翔於警詢時
供稱其肇事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等語(偵卷第27頁、第91頁
),已逾上開速限規定,是被告謝詠翔應尚有超速之過失,
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㈡被告邱俊榕部分:
訊據被告邱俊榕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前車,
被告謝詠翔是後車,依據交通部函釋,不會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規定的適用,本案我沒有過失。且再議處分書寫道告
訴人洪國益貨車不可能靠右行駛,他違規停等,導致我提早
左轉,告訴人洪國益的行為引發一連串的車禍等語(本院卷
第40頁、第64頁)。經查:
⒈被告邱俊榕於113年2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24
分許,行經本案路口前時,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進入環
中路8段1680巷。又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被告謝詠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慶光路由北往南向直行
在被告邱俊榕機車後方,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又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其前方被告邱俊
榕之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直行
並通過本案路口。隨後被告邱俊榕之機車與被告謝詠翔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謝詠翔之自用小客車再
碰撞由告訴人洪國益駕駛正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謝詠翔受有左
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國益則受有右側下肢、
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頸痛等傷害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邱俊榕疏未注意,未達本案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從慶光路
北往南方向道路右側左轉,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謝詠翔、告訴人洪
國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又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
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由前揭關於左轉彎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汽車駕
駛人進行左轉彎前所應負的注意義務,即需設法將車輛換入
最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再進行左轉彎,以免影響後方直行
車的行駛,以維護後方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經本院勘驗路
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於影像時間15:24:49時,被告邱俊榕
之機車位在被告謝詠翔汽車之右前方,於15:24:50時,被
告邱俊榕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於15:24:53時,被告邱俊
榕機車開始左轉,此時被告謝詠翔汽車右前車側已行駛至與
被告邱俊榕機車約平行之位置,被告謝詠翔汽車往左偏行,
隨後被告謝詠翔汽車右前車身與邱俊榕機車發生碰撞(本院
卷第45頁)。又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邱俊榕於其
左轉前,雖於轉彎前3秒左右顯示左轉方向燈(其是否有違反
交岔路口前30公尺開始顯示方向燈之規定,卷內並無相關距
離資料可參酌,無從據以對被告邱俊榕為不利之認定),但
仍持續靠慶光路右側行駛,並未設法於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
情況下,先行將機車靠左逐漸行近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反而
於被告謝詠翔之車輛已駛近騎機車之情況下,逕自從道路右
側左轉彎,明顯已影響後方被告謝詠翔來車的行駛動線。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可知,本案路口中心處係位在慶光路邊道路反射鏡及反射
鏡旁坡堤樓梯之間(偵卷第75頁、第105頁、第135頁),再參
照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與現場被告邱俊榕機車之刮地痕起
點,足認被告邱俊榕尚未抵達道路反射鏡前已左轉,換言之
,其尚未抵達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從慶光路右側搶先左轉,且
於被告邱俊榕開始左轉時,其機車已與後方駛至之謝詠翔之
汽車呈約並行之位置,被告邱俊榕卻仍左轉,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其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邱俊
榕於發生碰撞前,已知被告謝詠翔之車輛持續行駛在其左後
側,有充分時間採取減慢行車速度或煞車暫停等迴避事故發
生措施之可能,其卻未為之,其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⑶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邱俊榕有行駛未
劃分向標線路段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
頁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然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
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釋、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
040138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均認
為,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
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
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
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
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
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亦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查本
案案發前,被告2人係同向行駛在同車道上,揆諸前開說明
,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是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就此部分內容尚非可採,併
予說明。
⑷被告邱俊榕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邱俊榕雖稱其本案無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
故其本案無過失等語。然被告邱俊榕於左轉彎前,尚未抵達
本案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其未設法先行將機車靠左逐漸行近路
口中心處再左轉,卻以從道路右側橫越道路方式左轉,且於
謝詠翔之汽車已行駛至與其機車呈約並行之位置時左轉,致
與被告謝詠翔之行車動線發生衝突,亦具有未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其辯稱無過失自無可採
。
②被告邱俊榕另稱告訴人洪國益貨車違規停等導致其必須提早
左轉等語。然經參諸告訴人洪國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案發前告訴人洪國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僅車頭稍
微駛出環中路8段1680巷(偵卷第131頁照片),即停下等待,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即被告謝詠翔駕駛之汽車)
先行,及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邱
俊榕騎乘之機車)先行之規定,且其車頭先稍微駛入本案路
口,以避免視線被遮蔽,並使來車可注意到其行向、動態,
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邱俊榕雖稱告訴人洪國益貨
車停等位置導致其必須提早左轉等語,然被告邱俊榕本可選
擇暫時停等,待告訴人洪國益駕駛之大型車輛駛離後再轉入
,即可確保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卻捨此不為,不
顧其以此方式轉進環中路8段1680巷時亦會是侵入對向車道
之違規狀態,仍自行選擇搶先左轉,其自已違反法律所要求
避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誡命,卻稱係因告訴人洪國益所導
致,要難憑採。
⑸依據告訴人洪國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其因本
案車禍亦受有左頸痛之傷害,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如前。
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邱俊榕有前述過失所致,而被
告謝詠翔、告訴人洪國益均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傷之結果
,則被告邱俊榕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謝詠翔、告訴人洪國益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告謝詠翔亦有前
述過失,然被告謝詠翔之過失僅為被告邱俊榕量刑時之參考
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邱俊榕之罪
責。
⒋被告邱俊榕雖陳稱並具狀表示願自費送請學術鑑定,鑑定告
訴人洪國益駕駛貨車停等位置,及被告謝詠翔行駛速率已達
危險駕駛程度等語,惟本案並未起訴被告謝詠翔危險駕駛之
行為,且經勘驗相關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被告邱俊榕聲請自費進行學術鑑定,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邱俊榕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洪國益、被
告謝詠翔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與道路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83頁、第85頁、第99頁、
第101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肇致車禍
事故發生,被告邱俊榕使告訴人洪國益、被告謝詠翔受有前
開傷勢,被告謝詠翔則使被告邱俊榕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
該。另考量被告邱俊榕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被告謝詠翔
則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洪國益
、被告2人所受傷勢,又被告謝詠翔表示希望能與被告邱俊
榕調解,惟被告邱俊榕則無調解意願,致被告2人導致對方
所受損害,及被告邱俊榕導致告訴人洪國益所受損害迄未獲
得填補。再參酌被告邱俊榕無遭法院判決之刑事前案,被告
謝詠翔亦無刑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
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益 113.06.03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06.18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113.09.1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114.01.10檢事官詢問(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二、證人吳明宗 113.06.13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8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2.邱俊榕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37頁) 3.謝詠翔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 4.洪國益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①113年2月19日檢驗報告(偵卷第41頁) ②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5.洪國益提供 ①受傷結果及傷勢照片(偵卷第43頁) ②事故過程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 ③與暱稱「烏日機車」(即邱俊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頁) 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卷第61頁) 7.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8.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0181號函(偵卷第209頁)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139頁) 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75頁) 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1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 1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①邱俊榕(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②謝詠翔(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③洪國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1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①邱俊榕(偵卷第99頁) ②謝詠翔(偵卷第101頁) ③洪國益(偵卷第103頁) 16.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05頁至第127頁) 1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①路口監視器(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監視器(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8.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①邱俊榕(偵卷第141頁) ②謝詠翔(偵卷第143頁) ③洪國益(偵卷第145頁) 19.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①NNJ-1350(偵卷第147頁) ②BLY-3220(偵卷第149頁) ③AHS-3355(偵卷第151頁) 20.洪國益113年9月13日庭呈現場照片(偵卷第185頁) 21.邱俊榕提供資料及意見書 ①113年9月13日庭呈判決節本及意見書(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②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及所附意見書(偵卷第205頁) ③113年12月10日意見書及所附判決、照片(偵卷第221頁至第245頁) ④114年2月18日意見書(偵卷第253頁) 22.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偵卷證物袋) 二、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卷 1.本院114年5月3日審判筆錄及所附勘驗結果及擷圖(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頁至第頁) 2.Google地圖實景圖擷圖(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三、書狀 1.被告邱俊榕113年9月13日刑事聲請覆議狀(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2.被告邱俊榕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四、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洪國益】(偵卷第255頁至第258頁) 2.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2號處分書(偵卷第277頁至第28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邱俊榕(兼告訴人) 113.02.09談話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113.06.07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3.09.1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114.01.10檢事官詢問(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114.05.13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 二、被告謝詠翔(兼告訴人) 113.02.07談話紀錄表(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113.06.11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3.09.1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114.01.10檢事官詢問(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114.05.13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