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學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學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世紀池上便當店購買便當。
二、承上,蔡明學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便當店外之轉角紅
線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合派出所員警林辰鴻接
獲報案並前往取締違規停車,蔡明學見狀,快步自上開便當
店內走出,蔡明學先以身體擋在本案機車車牌前,對林辰鴻
口出:「我不接你的單,我妹妹是律師,我妹妹是律師公會
理事長,我不會管你」等語,藉此阻止林辰鴻拍照蒐證,蔡
明學見林辰鴻不為所動,蔡明學明知身著制服之林辰鴻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林
辰鴻,藉此對林辰鴻施強暴並妨害林辰鴻依法取證、開立違
規罰單。經林辰鴻將蔡明學反制在地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辦,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檢測
蔡明學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明學固坦承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
公務犯行,辯稱:我那天只有用手揮,沒有推警察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對警察求情不要開單,被告未
為強暴脅迫,密錄器畫面僅可見被告靠近員警,未見被告拉
扯員警右手,亦未見被告觸碰員警身體,被告靠近員警求情
、爭執的動作,時間只有短短3至4秒,被告隨即被警方壓制
逮捕,被告所為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應無構成妨害公務要
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4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
開便當店購買便當。被告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便當店
外之轉角紅線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合派出所員
警林辰鴻接獲報案並前往取締違規停車,被告見狀,快步自
上開便當店內走出,被告明知身著制服之林辰鴻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先以身體擋在本案機車車牌前,並對林
辰鴻口出:「我不接你的單,我妹妹是律師,我妹妹是律師
公會理事長,我不會管你」等語,藉此阻止林辰鴻拍攝本案
機車違規停放照片,嗣林辰鴻將被告反制在地並帶回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辦,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
許,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0至33、99
至100頁、本院卷第33、90頁),核與證人林辰鴻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8至8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偵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59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67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49至52、55至6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察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多次向林
辰鴻稱:「我不會接你的單」、「我妹妹也是律師,公會裡
的理事長」、「我不會管你」、「我在紅線以內,只是買個
便當而已」,經林辰鴻向被告稱:「然後嘞?」,被告稱:
「那好,你就開單」,同日17時20分16秒至19秒間,被告拉
扯林辰鴻右手往馬路方向移動,林辰鴻用力掙脫,手機撞擊
密錄器鏡頭發出聲響。同日17時20分20至21秒間,被告左手
抓住林辰鴻右手,右手碰觸林辰鴻左側身體部位,將林辰鴻
向後推擠,密錄器影像畫面晃動(本院卷第51至52、55至61
頁)。可證被告拉扯林辰鴻右手往馬路方向移動,經林辰鴻
用力掙脫,被告復以左手抓住林辰鴻右手,被告右手碰觸林
辰鴻左側身體部位,將林辰鴻向後推擠等事實。
㈢證人林辰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報案違規停車,我
就前往該路口取締所有違規停車,處理到一半時,我看到被
告出來說那台是他的摩托車,請我不要開單,但我當下已經
舉發完畢,所以我沒有理被告,當時我要把單子給被告,被
告說他不收,我說「不收也沒關係,之後會把這個罰單寄給
你」,不知道被告是聽到這句話還是怎麼樣,被告開始徒手
遮擋我的密錄器,因為我要拍違規照片,被告用手推我的右
手,讓我無法拍攝違規照片,被告情緒激動,被告有徒手拉
著我並且推擠我,被告以雙手推我的肩膀到胸口處並把我往
後推,之後我才進行壓制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
。可知被告徒手拉扯、推擠林辰鴻,林辰鴻見狀方壓制被告
等事實。
㈣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
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
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員警身體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行
使,阻止員警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本案被告明
知員警林辰鴻正在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卻抗拒警
方開單,甚至以手拉扯、觸碰林辰鴻,被告係以物理力之行
使,阻止員警執行公務,自屬於對林辰鴻之身體直接施以有
形物理力之行為,以達阻止林辰鴻執行其職務之目的,自該
當「強暴」行為無訛,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之犯意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確有徒手拉扯、推擠
林辰鴻之事實,證人林辰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遭被告
拉扯、推擠等過程,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拉扯、觸碰員警,已
合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出手拉扯、推擠林辰鴻之時間持續約5秒,且被告
出手之力道非微,以致林辰鴻身體因此向後退或須用力掙脫
,被告上開所為已屬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尚與輕
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或不予配合、閃躲等消
極作為有間,被告上開辯稱及辯護人上開辯護,顯與員警密
錄器影像畫面及證人林辰鴻之證述內容相佐,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對執行職務之
員警林辰鴻施以強暴,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本案
機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
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並考量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省,經警當場發現欲製單
舉發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施加暴力,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並有害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然矢口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員警林辰鴻本案所受損害、
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明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蔡明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