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57號
TCDM,114,交易,45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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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宏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41分許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由軍功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近環中東路
交岔路口前之右轉專用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陳威羽(下稱陳威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美娟(下
楊美娟),在該處之右轉專用道停等紅燈,被告先追撞其
前方由案外人張嘉倫(其受有傷害,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推撞前揭陳威羽楊美娟所駕
乘之自用小客車,致陳威羽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側手部扭
傷之傷害;楊美娟受有下背痛、肩頸疼痛及右側大腿疼痛之
傷害。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陳威羽
楊美娟於114年6月16日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
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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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