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誠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4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之指示,不得行駛專供行人通行之人
行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文心路1段西側人行道,並由大
墩四街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行至文心路167號前時,適因
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雅慧沿上開人行道徒步步行至該處,被告
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告訴人劉雅慧,致告訴人劉雅慧受
有左肩、左前胸、左髖、左膝、左小腿挫傷、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及內側附韌帶斷裂、左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按起訴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雅慧向
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