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91號
TCDM,114,交易,391,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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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宇傑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中
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NXP-258
3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屯陳平一街由陳平路往雷中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陳平一街與陳平一街36巷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預先顯示左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騎上開NXP-2583號機車左轉彎,適林祐弘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GV-7099號機車)沿同
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欲直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MG
V-7099號機車直行前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祐
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及左側後十字韌帶扯離
性骨折等傷害。羅宇傑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
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祐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羅
宇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自白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林祐弘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所為指
述、陳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及駕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預先顯示左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於交岔路口前始顯示左方向燈,且旋即騎機車
左轉彎,致其所騎之上開NXP-2583號機車與告訴人林祐弘
騎之上開MGV-7099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預先顯示左方向燈,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林祐弘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祐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所明文。查告訴人林祐弘騎上開MGV-7099號機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MGV-7099號機車,直行進入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見到被告所騎之上開NXP-2583號機車突
然左轉彎時,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騎之上開NXP-2583號機
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
過失,則告訴人林祐弘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12月27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羅宇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顯
示左方向燈,沿道路右側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林祐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
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上開NXP-2583號機車
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林祐弘
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祐弘所受傷
害情形,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祐弘
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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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