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李佩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廖重鈞、謝瑩秀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查,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李佩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穎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行至建和路2段與軍福十三路交岔口 ,擬左轉進入軍福十三路,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夜間晴天、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對向來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竄進對向 車道,適廖重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瑩秀,沿建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 避不及,李佩穎所騎乘上揭機車車頭碰撞廖重鈞上揭機車車 頭,廖重鈞、謝瑩秀皆因此人車倒地,致廖重鈞受有右側腕 部、手部、左側手肘、膝部、小腿挫傷、肢體等多處擦傷等 傷害,謝瑩秀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手 肘、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重鈞、謝瑩秀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重鈞、謝瑩秀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各1份、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業於11 3年7月16日,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交通 事故糾紛;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該調 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113年10月30日公所民字第1130042698號函檢附之 移送偵查申請書、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核被告李佩穎 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上 開一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廖重鈞、謝瑩秀二人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