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8號
TCDM,114,交易,308,202507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瑜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某時,
駕駛牌照號碼AUV-209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竹師
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倒車後欲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且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道路左側行
駛,適有告訴人何梓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對向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未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芳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何梓瑋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7月
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