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名鴻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名鴻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
權西路2段由黎明路往三厝街方向行駛,嗣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前行車急煞之
狀況而閃煞失控倒地後,衍生後方由告訴人吳憶雯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吳松叡及邱浩哲等所分別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唇部擦傷、頭部擦
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近
端指骨間關節脫臼、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