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92號
TCDM,114,交易,192,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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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明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明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
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方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敏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欲向左迴轉,
亦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
、左眼、左肘、雙膝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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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