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4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
受理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6日7時5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奕約,沿臺
中市太平區宜欣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宜欣四街與宜
欣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適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兒童鄭○○(丙○○之子,民國111年生,姓名、年藉
詳卷),沿宜欣一路由北往南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2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兒童鄭○○受有
右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乙○○、邱奕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卷第51頁),依前揭
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