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36號
TCDM,114,交易,123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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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交簡字第10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正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
津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號前時,欲
左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向橫越道路,適有告訴
人馬均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89擦挫傷、右
側髖關節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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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