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0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倢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3 年11月29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黎明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
擅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彥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欲左轉黎明路3 段往
經貿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煞車不及因而摔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
、右側小腿及左手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宏倢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起訴,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
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陳彥華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 年6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
,並於114 年7 月2 日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偵卷第123 頁),故本案於114 年7 月
15日繫屬在本院時(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7 月15日
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適法之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