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10、2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河
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市區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告訴人少年李○(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沿同路段左轉往黎明路方向,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於114年7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