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群舜於民國114年3月11日7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段00000號路燈前,欲自告訴人張庭瑜左側超車
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狀況時,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後十
字韌帶斷裂、左側小腿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