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3號
TCDM,114,交易,10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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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傑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上7時3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
09-TC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陳仕原(已歿)自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步,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
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時,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
疏未注意其所在地點往樹德路方向約40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
越道,貿然未經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2人因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明傑所騎乘機車復因上開碰撞後倒地
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再與對向慢車道由張慧菁所騎乘之牌
照號碼MVU-629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仕原因此受
有意識不清、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腫、水腦症、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語言、認知及運動功能
嚴重缺損等重傷害(經法院宣告陳仕育為監護人);致張慧
菁受有肢體擦挫傷、雙肩挫傷等傷害。張明傑於肇事後,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夏尚騰到場處理時
,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慧菁陳仕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張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4頁),核與告訴人張慧菁陳仕育(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
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
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偵58739卷第23、41
至46、51至60、71至91頁)、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車牌號碼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8
05卷第29、59至65、73、75、77、79、81、113、131至135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3月10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2646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40、45至55、73至76頁)在
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9805卷第63頁)
,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陳
仕原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復因上開碰撞後倒地滑行至
對向車道,因而再與告訴人張慧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張慧菁、被害人陳仕原因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被告之騎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交
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分向線之同向二車
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被
害人陳仕原行人,夜間於劃有分向線之同向二車道路段缺口
,自路邊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8頁
)。雖被害人陳仕原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過失情
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張慧菁、被害人陳仕原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及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
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58739卷第48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9805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為被告同一次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與原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及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本院卷第9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7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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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