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魏瑞芳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善橋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立善橋南端與仁堤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曲皊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駛入立善橋直行
,遂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身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鈍挫傷及撕裂傷
約1.5公分、前胸部及左下腹部擦傷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魏瑞芳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曲皊
萱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