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10號
TCDM,114,交易,101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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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32分許,行經該路與柳陽西
街路口,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畫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逆向進入柳陽西路車道,適
有告訴人張勝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大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迨見被告之機車逆向進
柳陽西街之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臉部、雙側手部、右側肘部、左側前臂、右側大腿、
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傷及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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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