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規
定處斷,因被告不符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
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規定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加以思考經由網路相識之人是否全然可信,即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
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為高中肄業、現
打零工維生、離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成年子女各1名
、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 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甲○○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 額,而與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甲○○ 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 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甲○○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告訴人甲○○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 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 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提領,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 、5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而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 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1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4年5月26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4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甲○○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6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