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正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之成年人(
下稱暱稱「翊丞」)收受,並告知上揭金融卡密碼,而容任
該人及其同夥使用該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暱稱「翊丞」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
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正諺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甲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承旻、吳采翊、康晏綸、林玉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葉承旻、吳采翊、康晏綸
、林玉萱、被害人丁苡軒、證人薛正昕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
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
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個人頁面截圖7張、貨運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11至3
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
見偵字卷第300頁),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
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
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
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翊丞」使用,惟被告
僅與暱稱「翊丞」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
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葉承旻、吳采翊、被害人丁苡軒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13頁),因告訴人康晏綸、林玉
萱未到院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53至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考量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承旻、吳采翊、被害人丁苡軒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1、113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康晏綸、林玉萱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康晏綸、林玉萱經本院通知後未到院調解(見本院卷第85至89、95頁),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因本案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0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 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 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葉承旻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順發3C」及通訊軟體,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詐稱:幫忙購買商品衝銷量,可因此獲利云云,致葉承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陳正諺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葉承旻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018號偵卷第51至56頁) 2.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1至37頁) 3.葉承旻匯款明細整理表(同卷第62至63頁) 4.葉承旻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64至68頁) 5.葉承旻於112年5月7日匯款2萬元、31,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65至66頁) 113年5月7日14時57分許匯款31,000元 2 丁苡軒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詐稱:幫忙廠商購買商品衝銷售額,可因此獲利云云,致丁苡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內。 113年5月6日2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被害人丁苡軒、證人薛正昕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3018號偵卷第99至102頁) 2.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1至37頁) 3.丁苡軒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117至125頁) 4.丁苡軒於112年5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同卷第119頁) 3 吳采翊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IG及通訊軟體,詐稱:於網路上填寫問卷或追蹤、下單,即可累積獎勵積分並兌換現金獲利云云,致吳采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內 113年5月5日0時9分許匯款26,000元 1.告訴人吳采翊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018號偵卷第131至134頁) 2.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1至37頁) 3.吳采翊匯款明細整理表(同卷第159頁) 4.吳采翊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161至177頁) 5.吳采翊於113年5月5日、同月6日匯款26000元、5萬元、282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張(同卷第172至173頁) 113年5月6日時10分48許匯款5萬元 113年5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28,200元 4 康晏綸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詐稱:可幫忙購物銷售獲利云云,致康晏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4時19分許匯款25,000元 1.告訴人康晏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018號偵卷第181至185頁) 2.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1至37頁) 3.康晏綸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241至247頁) 4.康晏綸於113年5月6日匯款25,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同卷第241頁) 5 林玉萱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DCARD及通訊軟體,詐稱:可在GOOGLE、臉書、IG上撰寫評論、點讚、關注及購買商品衝量等活動賺取酬勞云云,致林玉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內 113年5月4日21時4分許匯款44,000元 1.告訴人林玉萱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018號偵卷第264至267頁) 2.華南銀行陳正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1至37頁) 3.林玉萱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同卷第270至275頁) 4.林玉萱於113年5月4日至5日匯款44,000元、6,000元、5萬元、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270至271頁) 113年5月4日21時13分許匯款6,000元 113年5月5日0時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5月5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