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92號
TCDM,114,中金簡,19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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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12月9日出監)乙節,為
被告所供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
罪質、手段迥異,是難認其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犯
行,又其於警詢時未經警詢問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犯行,且其
係因另案羈押無法於偵查庭到案(被告於114年6月15日另案
羈押,偵查中則於114年6月16日傳訊被告,但未提訊被告)
,而未能於偵查庭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是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及其於偵查中因不可歸責事由未
能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認罪與否表示之情形,仍應寬認其屬偵
、審自白,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利益,從而
,應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
就上開2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65之受詢問人欄位)暨所生實害數額
、前科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益或經查獲其 保有支配本案洗錢財物情形,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或對其 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60號  被   告 黃佳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次)、3月 (16次)、3月、4月、2月(28次)、2月(2次)、4月(3次)、3月 (40次)確定,經法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於民國11 2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雖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東協廣場,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瓜」(原暱 稱為「芸芸」),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暱稱「傻瓜 」(原暱稱「芸芸」)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 頁FACEBOOK社團看見閔煒傑張貼出售吉他混音器文章,即以 帳號暱稱「簡大妹」聯繫閔煒傑,佯稱:要使用貨運平台新 竹物流購買其商品,並傳送平台連結;再佯為物流及銀行客 服向閔煒傑佯稱:需要其依照指示操作ATM核對在物流平台



上註冊的帳戶云云,致閔煒傑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2日0 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閔煒傑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閔煒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佳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 給「傻瓜」(原暱稱「芸芸」)等情不諱,惟辯稱:「芸芸」 知道我有資金需求,就向我表示可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並可以跟人配合攔截詐騙集團測試卡片所匯入之金額等語, 並提供與「傻瓜」(原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經查:
(一)告訴人閔煒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一節,業經告訴人閔煒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與不詳詐欺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畫面擷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 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 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知道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表徵,不 得隨意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但是因為有資金需求,才會聽 信「傻瓜」(原暱稱「芸芸」)以為是詐騙集團的測試金,足 認被告明知款項來源不明,亦有可能被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仍為貪圖獲得資金,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傻瓜」(原暱稱「芸芸」)之 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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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