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82號
TCDM,114,中金簡,18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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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雯琇提供之統一超商
貨件明細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
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雯琇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被告僅因繳交帳戶可獲得代工公司補助,竟率爾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攔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   告 許雯琇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2時4分許 ,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中興路口之統一超商向興門市,將 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工招募謝銘家」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於寄送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雯琇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姵勳、陳柏秀鄭丞佑蘇郁琇賴嘉弘韓晨愛、 韓光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雯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3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於113年10月13日在臉書臺中家庭代工社團看到陳玉屏的文章,詢問家庭代工後,對方提供LINE ID,叫我諮詢謝銘家。當天我聯繫後,對方介紹工作內容與費用,並表示首次需提供卡片購買材料,還出示身分證。對方稱可幫公司節稅並提供補助金,一張卡一萬元。我因急需用錢,便提供3個帳號與提款卡。過程中雖曾懷疑是否詐騙,但對方說法真實,讓我信以為真。當天我依指示至向上路與中興路口的向興門市統一超商寄出卡片,並在LINE提供密碼。」云云。 2.惟查: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客觀上核屬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玉屏」、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招募謝銘家」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姵勳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柏秀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丞佑警詢筆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蘇郁琇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賴嘉弘警詢筆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韓晨愛警詢筆錄、SKYTREE對話紀錄擷圖、遊戲介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韓光輝警詢筆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王姵勳、陳柏秀鄭丞佑蘇郁琇賴嘉弘韓晨愛、韓光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 r暱稱「陳玉屏」、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招募謝銘家」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尋找家庭代工先與「陳玉屏」聯繫, 再與通訊軟體LINE「代工招募謝銘家」對話,對方提供家庭 代工之影片及工作內容,被告表示擔心遇到詐騙,對方隨即 提供協議書,並傳送「謝銘家」之國民身分證取信被告,過



程中被告雖多有懷疑,並與「陳玉屏」聯繫,「陳玉屏」仍 以係正常狀況,被告乃依「代工招募謝銘家」指示將上開銀 行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此有上開對 話紀錄可證,被告復於113年10月16日20時12分許,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無法以上開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姵勳(提告) 113年10月16日15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姵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10月16日16時53分許 3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秀(提告) 113年10月16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柏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10月16日14時23分許 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丞佑(提告) 113年10月16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鄭丞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郁琇(提告) 113年10月16日10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蘇郁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 35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賴嘉弘(提告) 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賴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10月16日14時16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韓晨愛(提告) 113年10月16日16時25分許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韓晨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10月16日17時31分許 1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7時57分許 4萬8001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韓光輝(提告) 113年10月16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韓光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10月16日15時14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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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