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吳慧姍、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看到廣告說提供帳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9萬
元,我就與對方聯繫,之後他要求我用交貨便寄出提款卡並
用Line提供密碼,我相信他就寄出去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
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9、248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款一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在賣玉蘭花,業據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247至24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
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
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情況,在
附表所示最先匯入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於113年
11月23日0時7分許匯入9萬9,948元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96
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53頁)
,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甚少,縱受騙遭他人使用,也幾乎不
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
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有對方的
年籍資料,對話紀錄也被我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對方並無何信賴基礎或為
其熟識之人,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欠缺具
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
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
去管控之能力,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
使用之心態甚明。況被告自陳:我在臉書看到廣告表示提供
帳戶就可以拿到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248頁),則被告
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收穫顯不相當之高
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
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執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出,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
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
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
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
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3人
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賣玉蘭花、打零工,已婚,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5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假網拍 113年11月23日0時7分許 9萬9,963元(含手續費15元) 2 吳慧姍 假租屋 113年11月23日15時32分許 1萬2,000元 3 甲○○ 假援交 113年11月24日1時46分許 1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