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詐欺告訴人陳雅君、李松彥,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本案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2人
遭詐欺數額,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
業,尚須由女兒支應其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利得,尚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前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23646號 被 告 林德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振福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於通訊軟體LINE上 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 提款卡之密碼予「蘇曉婉」,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雅君、李松彥等 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陳雅君、李松彥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君、李松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德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君、李松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蘇曉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蘇曉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君 假網拍(騙賣家) 113年11月22日23時14分許 49,977元 2 李松彥 假網拍(騙賣家) 113年11月22日23時17分許 49,973元 113年11月22日23時20分許 22,073元 113年11月22日23時47分許 46,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