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認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然查,該條項
罪名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該條項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
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黃
薇臻、劉欣儒、何永盛、江丞祐、林芷柔、林怡君等6人之
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以告訴人林怡君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46號 被 告 黃偉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4個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8家樂福青海店內,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置物櫃 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隆企 業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薇臻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二、案經黃薇臻、劉欣儒、何永盛、江丞祐、林芷柔、林怡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偉恆固坦承以提供4個帳戶每週可獲得3萬元之代 價,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稱是娛樂城,伊沒有拿到 錢,是被對方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薇臻、劉欣儒、何永盛、江丞祐、林芷柔、林怡君 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一節,業經告訴人黃薇臻等人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薇臻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又上開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以上開代價提供 他人使用一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且有該等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4帳戶,由 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通LINE暱稱「裕隆企業陳專 員」間對話紀錄,然依內容可見,「裕隆企業陳專員」稱:「 兩家日結1天6萬」、「公司還會給一個六萬介紹費」、「可 以一起拿錢」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已知 悉對方所稱工作,不需實際提供勞務,僅憑提供提款卡、密碼 ,即可領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又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 悉,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竟仍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應能 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 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 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被告係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瞭解此情,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 帳戶資料。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 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 字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 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罪嫌。被告所為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黃薇臻 假買賣 112年11月3日14時4分許 3萬6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 劉欣儒 假買賣 112年11月3日13時36分許 4萬434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永盛 假買賣 ①112年11月3日13時54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3時5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江丞祐 假買賣 112年11月3日14時7分許 1萬7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 林芷柔 假買賣 112年11月3日13時37分許 3萬306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怡君 假買賣 ①112年11月3日14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 ④112年11月3日14時51分許 ⑤112年11月3日14時52分許 ⑥112年11月3日14時5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2萬6123元 ③9989元 ④9989元 ⑤9989元 ⑥1萬81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