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62號
TCDM,114,中金簡,16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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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芸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並有告訴人康彩誼」之記
載,應更正記載為「並有告訴人康彩誼等人」,並增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而此次113年修正,僅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
,條文內容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林湘芸(下稱被告)因誤信中獎,遂交付本案合計3個
帳戶、帳號之控制使用權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盈539儲
值提領專員」之人,惟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任職公司及使
用其帳戶或帳號之用途,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
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惟被告交付本案合計3個帳
戶、帳號之目的並非藉此期約提供帳戶、帳號之對價,而係
為領取獲獎之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85頁、第8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前開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86頁),合於偵審自白
之要件;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3個帳戶、帳號
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帳
號取信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
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14704號  被   告 林湘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不能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LINE瀏 覽報明牌之訊息,點選「錢盈539娛樂城」網站申請會員, 於113年9月23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入 會儲值金,後續接獲該娛樂城客服人員表示其有獲獎,需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 始得提領獎金,遂於113年10月1日以LINE傳送其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虛擬 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錢盈539儲 值提領專員」。嗣「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江逸弘戴長怡康彩誼何英香、賴琇莉、林武樑、陳 蒨慧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湘芸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江逸弘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江逸弘戴長怡康彩誼何英香、賴琇莉、林武樑陳蒨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逸弘戴長怡康彩誼何英香、賴琇莉、林武樑陳蒨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康彩誼提出遭詐 騙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然查,⑴依被告提出之其與名稱為「九 仟免費入群小幫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與「錢盈539 儲值提領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知被告確係在LINE 瀏覽點選「錢盈539娛樂城」網址申請會員並儲值,即可參 與各種開獎遊戲之訊息,因而與「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 聯繫,並聽信「錢盈539娛樂城」所稱其有中獎,需提供帳 戶資料以供確認資金安全之說詞,因此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



密碼等情,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⑵被告嗣後發現遭 「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詐騙而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 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159號等案之起訴書存卷可參,⑶再觀諸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3 時9分許,有匯出自己存款5,000元至「錢盈539儲值提領專 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且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113 年10月1日時,該帳戶餘額尚有6,895元,且經檢視該帳戶於 113年10月1日以前之明細,有多筆註記「貸款」、「家用」 之轉出紀錄,被告發票兌領之款項亦是匯入該渣打銀行帳戶 ,此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與 被告生活有密切關係,倘被告知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將作為 詐騙使用,應無必要提供該帳戶予「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 」,甘冒生活常用帳戶遭列警示、自曝犯行供警輕易追查之 風險。被告固思慮未周而依「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惟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 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緩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逸弘 113年6月底 假投資 113年10月7日 10時18分許 45萬元  2 戴長怡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7日 10時39分許 20萬元  3 康彩誼 113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0月7日 12時27分許 59萬3,424元  4 何英香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7日 12時38分許 60萬元  5 賴琇莉 113年7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9日 10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1日 9時31分許 5萬2,000元  6 林武樑 113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 11時28分許 22萬元  7 陳蒨慧 113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1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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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