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48號
TCDM,114,中金簡,14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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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罡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罡銘
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遺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常使用,我有將密碼寫在簽名欄,我
還記得密碼是2XXXXX(詳卷)等語(偵卷第15、124頁),
則該帳戶提款卡既不常使用,被告又有何隨身攜帶,而將可
熟記之密碼,書寫於簽名欄處,徒增遺失後遭他人冒領、盜
用風險之理,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
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
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
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
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各
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 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 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 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 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 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6號  被   告 張罡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罡銘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之某時 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俊呈王柏文、顏虹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罡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中信 帳戶提款卡已遺失,因為伊的隨身包包被他人竊取,連同本 件中信帳戶提款卡也一併遺失,伊當天有報案做筆錄,但警 察沒有開三聯單給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葉俊呈王柏文、顏虹宜遭詐騙,於附表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葉俊呈王柏文、顏虹宜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供 參;又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一情,亦有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款卡遺失當天伊有報警,派出所警員有 至現場拍照、有製作筆錄云云,惟經本署洽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並無被告失竊當天之報案紀錄, 且被告提供之報案證明單所載受理報案時間係於告訴人匯款 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 匯款後,始至派出所報案,審酌金融帳戶係社會大眾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般人因故無法正常 使用或遺失時當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 財物損失或避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騙告訴人轉 匯款項之工具,惟被告於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時,竟未立刻報警處理,致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訛詐款項,是其所辯,顯已悖於常情 ,洵難可採。
 ㈢又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餘額於告訴人葉俊呈王柏文、顏虹宜 匯款前,僅存71元之事實,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參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不會使用遺失 之帳戶,以免遭發現後掛失或報案而無法獲取詐欺所得,告 訴人葉俊呈王柏文、顏虹宜遭詐騙,而自113年10月2日12 時43分起至同日13時1分止,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 後,旋於同日13時7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遭提領,有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憑,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 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使用,足證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主動 交付詐欺集團並同意使用,被告辯稱提款卡遭竊、遺失,而



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葉俊呈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0月2日13時1分 匯款2萬7000元 2 王柏文 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0月2日12時43分 匯款2萬9985元 3 顏虹宜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0月2日12時55分 匯款1萬1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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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