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
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原記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借得
友人許家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某日,將其自不知情之許家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處取得之許家華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使用。…」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陳昱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卷宗第43
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
後述),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
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
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
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
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
資料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
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另觀諸詐欺集團之手法日新月異,刻意釋出微薄甜頭取信
被害人,俾詐得高額款項後,再一次收網之情形,並非罕
見,故被害人徐威澤縱使於匯款後獲得相應之虛擬貨幣,
然此僅屬詐欺取財成員利用釋出些許利益之方式取信被害
人徐威澤,誘使該被害人投入更高額款項,於此情節,被
害人往往在金額盡出之最末,對方不再回應時,始驚覺遭
詐,故自難以此反推被害人徐威澤非遭詐欺,附此敘明。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⒎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網友1名接觸,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
究竟有幾人,並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
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
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
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⒐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
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本案
帳戶幫助經手之詐欺款項共計5萬7,659元,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蘇佳慧、徐威澤各蒙受如附表「
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且其尚未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既遂之正犯犯行,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43至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⒒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害人蘇佳慧、徐威澤之 受騙款項經層轉匯入系爭帳戶後,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 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 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5號 被 告 陳昱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借得友人許家華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蘇佳慧、徐威澤,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許家 華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嗣因蘇佳慧 、徐威澤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許家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將其申設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借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佳慧、證人即被害人徐威澤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另案被告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蘇佳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②被害人徐威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5 另案被告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入另案被告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蘇佳慧、被害人徐威澤等2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蘇佳慧 是 假投資虛擬貨幣 ①113年1月9日18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12日19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13日17時16分許 被告許家華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①7659元 ②5000元 ③1萬5000元 2 徐威澤 否 同上 113年1月13日16時7分許 同上 3萬元 (匯款後有收到相對之虛擬貨幣,惟損失匯差約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