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李瑞敏
被 告 楊 光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
114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9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
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
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
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
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