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981號
TCDM,114,中簡,98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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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彥


盧致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25號、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致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續行偵查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未構成累犯)」;第10行關於「林俊彥盧致安」之記載,
應補充說明為「林俊彥(自106年6月15日起)、盧致安(自
106年7月11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觀諸該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
由,係因該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許學洋蕭博文
石萬能、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洪宇良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彥自106年6月15日起、被告盧致安自同年7月11日起
,均至106年7月1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在共犯承租之營
業據點,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網
站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是被告2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彥前曾與共犯許學洋在臺中市○○路000號10樓營業據點經營賭博網站而為警於106年5月3日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復先後與被告盧致安受僱於共犯許學洋,在本案營業據點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網站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本案均係受僱於共犯許學洋,參與程度均較有限,實際招攬賭客聚眾賭博之期間各為1月餘、1週,期間非長,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有取得報酬,又被告2人於犯後逃匿,經緝獲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暨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被告林俊彥前已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盧致安則無其他刑事前案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 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 表1張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2人所有 或其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均 供陳明確,且大多均為共犯許學洋蕭博文所有等情,亦據 共犯許學洋蕭博文於警詢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75 96號卷㈠第65、86至87頁),爰均不在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林俊彥於 警詢供稱:推廣加入沒有抽成,只有單純1個月薪水2萬3, 沒有輪班,工作沒有薪水或獎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5 96號卷㈠第第142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而被告盧致安於 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的薪水2萬5千元,只有做1週就被警方 查獲,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㈠第1 07頁、11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卷第42頁),是關於被告2人 就本案發放薪水之時間及方式,及其等是否有實際領得報酬 或薪資等情,均有不明,且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是否實際獲有報酬利及金額若干,爰均不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  被   告 林俊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致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彥盧致安許學洋(另案通緝)成立之「元發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員工,因元發公司之許學洋、林 則及林俊彥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營業據點(下稱民權路據點)為警查獲經營「淘金網」賭 博網站(網址:m1.rg333.net、m2.tg333.net、  m3.tg333.net、m1.tg777.net)(該案許學洋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決圖利聚眾賭博有罪確 定,林則、林俊彥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43、 14354、19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學洋(公司代號鋼鐵 人)為再經營元發公司,復招募林俊彥盧致安(綽號安,公 司代號詭計安)、蕭博文(綽號黑點,公司代號黑,另案通緝 )、石萬能(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判 決有罪確定)、溫玄宗(原名溫志裕,綽號小飛,公司代號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有罪確定)、 郭宥騰(原名郭念翔,公司代號阿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決有罪確定)、危可蕎(公司代號倩, 另案通緝)、洪宇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9



號判決有罪確定,已歿)等人為公司員工,而自106年6月15 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 聯絡,由許學洋蕭博文共同租用臺中市○○區○○○街00○00號 3樓作為營業據點(下稱長億一街據點),蕭博文則從民權路 據點將電腦、監視器等設備搬到長億一街據點安裝後,許學 洋、林俊彥蕭博文盧致安石萬能、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洪宇良在長億一街據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經由微 信通訊軟體等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淘金網」之賭博方式為:賭客經由網路進入淘金網申請帳號 ,依指示在「淘金網」管理之第三方支付軟體「支付寶」或 其他網路銀行金融帳戶儲值點數後,以日本、馬來西亞、中 國、西班牙等國之職業足球賽事比分為賭博標的,依淘金網 事先計算之賠率,讓賭客事先下注,賭客以反方向猜之方式 ,下注對戰球隊之勝負比分,亦即預測最後比賽結果,如果 猜測分數為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輸,猜測分數非最終比分, 即為玩家贏,每場足球比負有18種選分,有17種組合由賭客 贏,有1種賭客輸,賭客隨時可以向淘金網將點數兌換為金 錢。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7月18日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搜索,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於同日至 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 、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 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林俊彥坦承賭博犯行。 (2)被告林俊彥負責經由微信發送「淘金網」網址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招攬賭客。 (3)被告林俊彥在元發公司每個月薪水2萬3000元。 (4)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飯」是被告林俊彥。 (5)同案被告蕭博文使用微信「文」之帳號,招攬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6)扣案之打鐘卡「老虎」是被告林俊彥,「黑點」是同案被告蕭博文。 2 被告盧致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盧致安坦承賭博犯行。 (2)長億一街據點保全是被告盧致安所申請。 (3)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安」是被告盧致安。 (4)帳號S000000000000oud.com是被告盧致安在使用。 (5)長億一街據點應該是開發部,負責招攬賭客。 3 同案被告許學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1)元發公司長億一街據點是同案被告許學洋於106年6月8日與不知情之房東方麗華簽約,自106年6月15日起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2)上開據點之監視器是同案被告許學洋蕭博文安裝,與電腦設備是從民權路據點搬到長億一街據點。 (3)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等物品是同案被告許學洋的,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是同案被告蕭博文的。 4 同案被告蕭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據點是同案被告許學洋蕭博文承租,監視器是同案被告蕭博文裝設,同案被告許學洋有遠端監看監視器的權限。 (2)同案被告蕭博文之雲端帳號hoyesoh80000000il.com暱稱「黑點」,其中微信帳號「文」為同案被告蕭博文,係同案被告蕭博文幫「淘金網」打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3)扣案之隨身碟內之帳密登入「淘金網」後,可見到元發公司報表,其中「交易金額」欄表示賭客投注金額。 (4)同案被告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盧致安蕭博文石萬能皆有學習或從事招攬賭客至「淘金網」之工作。 (5)「淘金網」網址:m1.rg333.net、m2.tg333.net、m3.tg333.net、m1.tg777.net,以日本、馬來西亞、中國、西班牙等地足球賽事為賭注標的。 5 同案被告石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之中華電信網路是同案被告石萬能申請。 (2)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點」是同案被告蕭博文,「黑」是同案被告石萬能,「安」是被告盧致安。 (3)同案被告郭宥騰雲端空間帳號內備忘錄檔案記載106年6月30日22時19分「點26」、「黑10」、「飯7」、「則1」、「麥兜0」、「瑞0」、「樂0」、「儒0」,6月份黑點組共44支等內容,其中「點」是同案被告蕭博文,「黑」是同案被告石萬能,「儒」是同案被告溫玄宗。 6 同案被告溫玄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溫玄宗之工作是記錄足球賽事結果(哪一隊贏球)。 7 同案被告郭宥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郭宥騰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 8 同案被告危可蕎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危可蕎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其男友為同案被告許學洋。 9 同案被告洪宇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洪宇良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 10 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長億一街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址應為員工宿舍。 11 長億一街據點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該址為元發公司營業據點。 12 扣案之打鐘卡正反面影本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扣案之打鐘卡「倩」驗得被告盧致安危可蕎之指紋。 (2)扣案之打鐘卡「小飛」驗得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3)扣案之打鐘卡「黑」驗得同案被告危可蕎之指紋。 (4)扣案之打鐘卡「黑點」驗得同案被告許學洋之指紋。 (5)扣案之打鐘卡「良」驗得同案被告洪宇良之指紋。 (6)扣案之打鐘卡「偉」驗得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7)扣案之打鐘卡「安」驗得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13 帳密照片2張。 佐證同案被告蕭博文等人使用微信帳號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4 同案被告蕭博文雲端空間蒐證照片57張。 證明同案被告蕭博文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5 同案被告郭宥騰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同案被告郭宥騰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6 被告盧致安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被告盧致安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7 同案被告石萬能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同案被告石萬能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8 長億一街據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座位對照圖。 證明被告盧致安與同案被告蕭博文、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許學洋石萬能至長億一街據點上班,渠等均屬元發公司員工,多人身著元發公司制服。 19 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照片10張。 證明元發公司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且106年6月已有「交易金額」、「實貨量」之記載,證明已有營業之事實。 20 中華電信公司函文。 長億一街據點之中華電信網路是同案被告石萬能申請。 二、核被告林俊彥盧致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俊彥、盧 致安與同案被告許學洋蕭博文石萬能、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洪宇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林俊彥盧致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林俊彥盧致安犯罪期間為105年12月1日 至106年7月18日止,惟查,移送意旨認定之查獲地點僅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及長億一街據點2處,並未將民權路據點 列入,可見本件移送範圍僅為長億一街據點,且民權路據點 在106年5月2日已為警查獲,被告等人之圖利聚眾賭博集合 犯意已然中止,而本件106年6月15日起在長億一街之圖利聚



眾賭博行為係另起之犯意,故本件犯罪時間應為106年6月15 日同案被告許學洋承租時起至106年7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 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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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