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俊豪
聶睿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俊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聶睿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俊豪、聶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徒手竊取)
,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其等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雨
蓉、被害人陳淑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
訴人林雨蓉、被害人陳淑貞成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被告聶睿霖前已有竊盜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關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9日警詢中分別自陳如
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
等情,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林雨蓉、被害人陳淑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竊盜對象: 林雨蓉 龔俊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聶睿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竊盜對象: 陳淑貞 龔俊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聶睿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狀況 1 龔俊豪 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2 聶睿霖 高中畢業,職業為包裝工,經濟狀況勉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龔俊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聶睿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俊豪與聶睿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雨蓉置放門口桌上之安全
帽2頂(龔俊豪竊取橘白條紋安全帽1頂、聶睿霖竊取黑色安 全帽1頂),得手後,離開現場。又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聶睿霖把風,見陳淑貞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管且鑰匙置放於置物箱內,龔俊豪竟持鑰匙打開該機車電門 ,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灰色安全帽1頂,騎乘離去,以 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部、安全帽1頂而得手。嗣林雨蓉、陳 淑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下午6時許, 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往東勢區方向,發現龔俊豪與聶睿霖 共乘上開失竊機車,乃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石 岡區豐勢路與豐勢路德成巷口攔查並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 開機車1台、鑰匙1支、灰色安全帽1頂(皆已發還陳淑貞)及 黑色安全帽、橘白條紋安全帽各1頂(皆已發還林雨蓉),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雨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俊豪及聶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雨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陳淑貞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龔俊豪及聶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嫌。被告龔俊豪與被告聶睿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林雨蓉及證人陳淑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