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8號、第650號、第942號、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帛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遭竊財物」欄所載「告訴人紀妏璇所有放置在該自習室198
號座位置物桌上的皮夾內之現金約2,600元至3,000元」更正
為「告訴人紀妏璇所有放置在該自習室198號座位置物桌上
的皮夾內之現金約1,200元」、編號2所載「告訴人李銘睿所
有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的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更正為「
告訴人李銘睿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的錢包內之現金約80
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帛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情狀(見偵字第65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竊
盜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平,且均同屬係侵害財產
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
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就被告所受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固 均為其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3「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戴翊柔等情,有民國113年10月24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42號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4「遭竊財物 」欄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財物 罪刑及沒收 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告訴人紀妏璇所有放置在該自習室198號座位置物桌上的皮夾內之現金約1,200元。 李帛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李銘睿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的錢包內之現金約800元。 李帛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告訴人戴翊柔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的手提包內之綠色錢包(內含現金約1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icash卡【無餘額】等)。 李帛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 告訴人白立昕所管領置於架上之鮮肉鍋貼2盒(價值90元)。 李帛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鮮肉鍋貼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號 114年度偵字第650號 114年度偵字第942號 114年度偵字第2689號 被 告 李帛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紀妏璇等4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妏璇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再被 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帛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係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3,000元、2, 0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現金1,200元、 800至900元等語。本案並未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所稱失竊之現金,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 訴人紀妏璇、李銘睿包包內之現金實際數量,故僅有告訴人 單一指訴,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紀妏璇(提出告訴) 113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7樓的中國醫藥大學互助大樓7樓自習室 告訴人紀妏璇所有放置在該自習室198號座位置物桌上的皮夾內之現金約2,600元至3,000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58號 2 李銘睿(提出告訴) 113年10月7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健身房 告訴人李銘睿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的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650號 3 戴翊柔(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5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B1(茉莉書店) 告訴人戴翊柔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的手提包內之綠色錢包(內含現金約1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icash卡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42號 4 白立昕(提出告訴) 113年11月27日9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告訴人白立昕所管領置於架上之鮮肉鍋貼2盒(價值90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6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