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87號
TCDM,114,中簡,887,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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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為「
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
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
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
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號、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元傑係委由不
知情之鎖匠鄭勝紘戴良奇為其開鎖後,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料鐵哥鐵板燒漢口店」,徒手竊取店家保險櫃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被告既係透過鎖匠開啟
門鎖後進入上址,依上開說明,即不該當上開規定中「毀越
」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普通竊
盜罪之罪責較輕,雖未諭知,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鄭勝紘戴良奇協助開鎖,以遂行其
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憑藉其曾任職「料鐵哥鐵板燒漢口店」,對
環境熟悉,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鄭勝紘戴良奇開啟該店鐵捲
門門鎖後,入內竊盜置放於保險櫃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難謂良好,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
緝字第340號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鄭元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1時7分許,至其先前曾任職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料鐵哥鐵板燒漢口店」,委託不知情之鎖匠鄭勝 紘、戴良奇開啟該店鐵捲門門鎖後,復於同日1時41分許進 入該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再賢所管領並置放在保險櫃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 再賢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再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元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再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鎖匠鄭勝紘戴良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及證人鄭勝紘提供之通聯紀錄 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勝紘戴良奇開啟鐵捲門門鎖,為間 接正犯。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7,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係竊取現金3萬700元,惟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又觀諸現 場之監視器影像,因照明、畫質、距離及角度關係,無法清 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又告訴人亦未能提出遭竊金額 高達3萬700元之具體證據,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 竊取超過被告坦承之現金2萬7,200元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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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