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翔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冰糖燕窩壹罐、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
壹個、玫瑰鹽水煮蛋壹包、小龍蝦魚卵飯糰壹個及船井burner極
纖飲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關於「握壽司三角飯糰」之記載,應更正為「小龍蝦魚
卵飯糰」,關於「船井burne極纖飲」之記載,應更正為「
船井burner極纖飲」,證據部分應另補充「竊取物品明細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曾翔瑜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
認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
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詎其仍然未能有所警惕,知所自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便利超商內若干商品,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雅芝
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商品
之財產價值有限,其中所竊得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罐已
實際返還告訴人,其餘則供己及其小孩食用完畢,兼衡其於
警詢、偵查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全職帶小孩,
家庭經濟靠父母及育兒津貼之生活狀況,因受網路詐騙導致
經濟困難,患有竊盜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核屬其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
㈠被告竊得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是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罐、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 、玫瑰鹽水煮蛋1包、小龍蝦魚卵飯糰1個及船井burner極纖 飲2個,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曾翔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翔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 統一超商米魯門市內,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店長楊雅芝所管領 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罐、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罐(已發還 楊雅芝本人收執)、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玫瑰鹽水 煮蛋1包、握壽司三角飯糰1個及船井burne極纖飲2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476元),得手後,除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罐 外,均在店內食用殆盡,旋遭楊雅芝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曾翔瑜所竊取之上開統 一PH9.0鹼性離子水1罐,其餘商品均僅遺留外包裝。二、案經楊雅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翔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芝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