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生
姚青修
翁延棟
洪乃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生、姚青修、翁延棟、洪乃力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碗公壹個、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洪國生、姚青修、翁延棟、洪乃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人行道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罪
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所陳之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4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為被告4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則為現場之 賭資,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3至204頁),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8417號 被 告 洪國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青修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9 居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延棟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乃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生、姚青修、翁延棟及洪乃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4
年1月23日6時45分前某時起,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自由 二街口前人行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十八仔」之方 式以4顆骰子比大小,賭法以記點方式扣除2顆點數相同之骰 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所得點數,若有2組點數相同,則 取最大點的1組相加,若有3顆骰子相同,則必須重擲,每注 最高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具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共計50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生、姚青修、翁延棟及洪乃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 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5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