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14、24681、2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之「玉山54度高粱酒1
瓶」,應更正為「玉山58度高粱酒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林上評、劉懿嫻、林
玉賢達成和解或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於民國92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衡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3314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其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載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8度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所載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4度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所載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8度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8度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二編號1所載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二編號2所載 張育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58度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56號 被 告 張育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建丞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未 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 林上評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 4年度偵字第23314號)
㈡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新國光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58度高 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未扣案),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劉懿嫻發現商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4681號 )
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壹盛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未 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 玉賢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4 年度偵字第26556號)
二、案經林上評、劉懿嫻、林玉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育碩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4年度偵字第23314號卷)。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懿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4年度偵字第24681號卷)。 四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4年度偵字第2655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商品 1 114年3月7日18時42分許 玉山58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 2 114年3月10日19時29分許 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 3 114年3月12日18時49分許 玉山58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商品 1 114年4月30日19時51分許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價值820元) 2 114年5月4日18時11分許 玉山54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