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3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數個物品,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之物價值,又其已將所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紀品豪
,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另
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55號 被 告 潘建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徒手竊取紀品豪置於店內娃娃機機檯上之喬巴公仔1個
、金證悟空公仔2個、蠟筆小新公仔2個、洗衣球1箱,得手 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紀品豪發現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潘建銘到案說明, 並於114年5月16日18時58分許扣得其主動交付喬巴公仔1個 、金證悟空公仔2個、蠟筆小新公仔2個、洗衣球1箱(已發 還紀品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品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並有喬巴公 仔1個、金證悟空公仔2個、蠟筆小新公仔2個、洗衣球1箱扣 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潘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 揭物品,已由告訴人紀品豪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調查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佐,因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