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0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
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均執行完畢,以
及因傷害、侵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放火燒燬他人物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與告
訴人武美綢素無怨隙,僅因酒後情緒不佳,恣意持器具破壞
停放路旁的車輛宣洩情緒,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損害,行
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之暴力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筆錄記載被
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及擔任粗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60942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9時35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均安街交岔路口旁,持 一旁之「請勿停車」告示牌丟擲武美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破損 、引擎蓋、右前車頂鈑金凹陷、漆面刮傷,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武美綢。
二、案經武美綢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武美綢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