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752號
TCDM,114,中簡,175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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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使用T型
扳手拔取車牌,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7頁),
該扳手既足用以拔取車牌,質地應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揮
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時48分許、同日12時19分許
,在1小時內竊取同一汽車修理廠內之2部自用小客車車牌各
2面,時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
罪。檢察官認被告犯意個別,應分論2罪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車牌4面業經發還賢輝修理廠
負責人施政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4面,雖 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施政賢領回,有如前述,堪認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行竊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然屬一般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並非違禁物, 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如予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31810號  被   告 林智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遠前因超速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T型扳手1支,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時48分許,在施政賢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0號賢輝修理廠內,持該扳手竊取劉昭佑所有並送修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原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另於同日12時19分許,在上址修理廠內,持該扳手竊取徐榕涁所使用並送修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忠輝所有)車牌2面得手。嗣劉昭佑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智遠自行於翌(27)日22時許返還給施政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760-S8號車牌各2面(均已發還),且通知徐榕涁。二、案經劉昭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T 桿拔取上開車牌4面乙情,然辯稱:因伊自己車輛超速被扣 牌,一時興起就想說不然就拔1塊來使用,就一場誤會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昭佑、被害人徐榕涁 於警詢時所指訴(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施政賢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與被 告之對話擷圖7張、失竊車牌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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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